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09 日
- 當事人鄔保才、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張若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527號 聲 請 人 鄔保才 相 對 人 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若芬 劉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0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3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美華業於113年1月16日死亡,且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是依上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故本件以相對人之董事張若芬及劉美惠為法定代理人。又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