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0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百世多麗股份有限公司、陳煌銘、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006號 聲 請 人 百世多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七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未約定,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 第00700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1年3月6日 30,000,000元 111年6月6日 111年6月6日 002 111年4月20日 30,000,000元 111年7月20日 111年7月20日 003 111年12月23日 286,584,000元 112年3月23日 112年3月23日 004 112年1月11日 50,000,000元 112年4月11日 112年4月11日 005 112年3月17日 200,000,000元 112年6月17日 112年6月17日 006 112年11月1日 60,000,000元 113年2月1日 113年2月1日 007 112年12月8日 60,000,000元 113年3月8日 113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