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勝宏、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655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益成 相 對 人 台灣豐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詠嘉 相 對 人 林孟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朱益成、林孟慧等三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億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朱益成、林孟慧、台灣豐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四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億玖仟貳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億柒仟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朱益成等二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7655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百分之) 001 420,000,000元 420,000,000元 110年8月25日 113年1月27日 113年1月27日 2.7 002 192,000,000元 172,800,000元 110年8月25日 113年1月24日 113年1月24日 3.22 003 30,000,000元 29,950,000元 112年5月9日 113年2月22日 113年2月22日 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