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6 日
- 當事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簡志明、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賴昱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663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相 對 人 賴昱銓 賴劉彩足 許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賴昱銓、賴劉彩足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捌萬參仟貳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仟參佰零伍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許秀玲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捌萬參仟貳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仟參佰零伍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中一人於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捌萬參仟貳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仟參佰零伍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清償者,其餘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及112年7月26日分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16,183,2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2月2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3,052,0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因相對人等所簽發之本票2紙為同一債權,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故相對人中任一人於債權範圍內為清償者,其餘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