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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47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7 日

聲請人
林鳳娟
相對人
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惠

張若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美華業於113年1月16日死亡,且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是依上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故本件以相對人之董事張若芬及劉美惠為法定代理人。又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847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 票據號碼   (新臺幣)  起算日  001 109年7月8日 20,000,000元 110年1月7日 110年1月7日 CH0000000 002 109年4月22日 50,0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4月22日 CH0000000 003 109年4月22日 30,0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4月22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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