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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47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7 日

聲請人
林鳳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票號CH0000000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應由代表人代為法律行為,則就票據行為而言,法人之代表人應載明法人名稱,並載明為法人代理之意旨,再由法人之代表人簽名蓋章,始能完成法人之簽名,意即發票行為屬基本票據行為,故法人之發票行為應不得為代行,尚須法人代表機關之簽章,其發票行為方屬有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規定甚明。惟得聲請者應以有效之本票為限,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票號CH0000000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於發票人處雖有記載「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惟查無其法定代理人劉美華之簽名或蓋章,依前揭說明,形式上難認已完成法人之簽名並完成發票行為。另系爭本票於發票人處另有「劉美華」之簽名,由票據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依社會一般觀念應認其係以共同發票人身分簽發本票,而非以相對人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併予敘明。綜上,相對人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票號CH0000000本票之發票行為無效,則聲請人持該本票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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