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523號
- 聲請人
-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忞翰
- 相對人
- 炬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紹杰(原名李鑫濃)
- 相對人
- 李紹杰(原名李鑫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952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年息 001 112年5月2日 5,000,000元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16% 002 112年6月15日 2,000,000元 112年9月14日 112年9月14日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