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5號
- 聲請人
- 豐運通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中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林秀榛律師
- 關係人
- 詹連財律師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魏素敏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為被繼承人魏素敏(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9樓之4、民國97年7月2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魏素敏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魏素敏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魏素敏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魏素敏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魏素敏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及同段711建號之共有人之一,被繼承人魏素敏為上開地號及建號之抵押權人,現因變價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在案,惟被繼承人於97年7月20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使強制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84號、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繼字第1271、1408號案卷查核無誤,堪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詹連財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魏素敏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