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陳立蓁、倍德恩國際有限公司、張素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立蓁 相 對 人 倍德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274號(下稱第一審)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倍德恩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二,被告李郁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倍德恩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2,同案被告李郁驊負擔百分之18,聲請人負擔百分之40。另本件聲請人僅就相對人倍德恩國際有限公司為請求,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40元(前經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295號裁定核定,參第一審卷一第157頁及第5頁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復以上列裁定係就聲請人應於第一 審先行墊付之裁判費為核定,關於暫免徵收之裁判費,本院另以職權裁定,由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五項所列應負擔之人負擔其金額),其中百分之42即2,201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 式:5,240元×42%=2,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 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證人旅費53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第一審判決之諭知,百分之40 即212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530元×40%=212元】,兩造 互為抵銷後,相對人仍應賠償聲請人1,989元【計算式:2,201元-212元=1,989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即確定為1,989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