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0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鑫世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王美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鑫世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睿婕即弘匠工程行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4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1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件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假執行所保全之請求,業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且已執行終結,並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68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89號及確定證明書 為證。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雲林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毋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