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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0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3 日

聲請人
美商凱密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秋芬
聲請人
黃受恩
相對人
邱濟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62號(下稱第一審)事件判決,訴訟費用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未上訴部分即由聲請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二分之一由相對人負擔;關於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三,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關於附帶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30元(前經本院民國111年10月24日之111年度訴字第1662號裁定核定,參第二審卷第20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確定判決諭示,此部分其中百分之七十七即11,573元【計算式:15,030元×77%=56,6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負擔,餘百分之二十三即3,457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惟相對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629,589元,應徵並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46,334元(前經本院民國111年4月1日之111年度訴字第1662號裁定核定),且第一審關於上訴部分之金額為919,615元(即第二審判決理由欄第四點,判決第3頁第14行至第18行),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26,629,589元之百分之3.5【計算式:919,615元÷26,629,589元×100%=3.5%】,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百分之23即1,983元【計算式:246,334元×3.5%×23%=1,983元】,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得由相對人向聲請人請求;關於未上訴部分之金額,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26,629,589元之百分之96.5【計算式:100%-3.5%=96.5%】,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二分之一即118,856元【計算式:246,334元×96.5%÷2=118,856元】,應由聲請人負擔,並亦得由相對人向聲請人請求。另相對人支出之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169,272元(參第二審卷第22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是以,聲請人於歷審程序已支出之訴訟費,較相對人已支出且須由聲請人負擔之數額為低,進而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金額,較諸相對人得對之請求之金額為低,按諸上開說明,即聲請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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