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50號
- 聲請人
- 柯瑞金
- 聲請人
- 陳敏潔
- 聲請人
- 陳懋陞
- 聲請人
- 陳映瑄
- 相對人
- 鄒張靜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無法受償或遲延受償可能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春湦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陳春湦前遵鈞院109年度北簡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4481號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000,000元,並以桃園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陳春湦於110年7月16日死亡,由本件聲請人柯瑞金、陳敏潔、陳懋陞、陳映瑄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並承受訴訟,業已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鈞院109年度北簡字第378號、111年度簡上字第378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及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0號、109年度司執字第84481及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8840號(含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78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卷宗審核,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則相對人即無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無法或遲延受償之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