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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字第8448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3 日

債權人
鄒張靜美
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
債務人
柯瑞金即陳春涅之繼承人

0000000000000000

陳敏潔即陳春涅之繼承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陳懋陞即陳春涅之繼承人

0000000000000000

陳映瑄即陳春涅之繼承人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次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0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權人以對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者,如其據為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票款債權業經實體訴訟確定判決確認為不存在,即應認定前准予執行之裁定喪失執行力,債權人自不得再執以請求強制執行。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07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債務人陳春涅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聲請執行後之民國110年7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柯瑞金、陳敏潔、陳懋陞、陳映瑄等人,此有戶役政資料及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判決可稽),請求債務人清償本票債權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10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而債務人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對債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8440號、111年度簡上字第378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債權人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此有歷次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又本件債權人所據以為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裁定,既經實體判決確認其主張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系爭本票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則以系爭本票准以強制執行之裁定即應失其效力,債權人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業已不復存在,則其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本票號碼 1 104年11月4日 106年7月1日 500萬元 CH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4481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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