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03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代理人
- 黃昀
- 相對人
- 台灣禽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北區農業有限公司
- 兼上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宋尚達
- 法定代理人
- 前 一 人
- 法定代理人
- 蔡昀靜
- 相對人
- 李馨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北區農業有限公司、宋尚達、李馨怡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台灣禽業有限公司、宋尚達、李馨怡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北區農業有限公司、宋尚達、李馨怡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被告(即相對人)台灣禽業有限公司、宋尚達、李馨怡連帶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北區農業有限公司、宋尚達、李馨怡連帶負擔百分之43,餘由相對人台灣禽業有限公司、宋尚達、李馨怡連帶負擔百分之57,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8,816元,是以訴訟費用58,816元之其中百分之43即25,291元,由相對人北區農業有限公司、宋尚達、李馨怡連帶負擔,餘百分之57即33,525元由相對人台灣禽業有限公司、宋尚達、李馨怡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北區農業有限公司、台灣禽業有限公司、宋尚達、李馨怡四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