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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6 日
  • 法定代理人
    楊淑艷、維傑

  • 原告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泰崵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科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淑艷 代 理 人 李逸文律師 相 對 人 泰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維傑(Amesur Vi jay Kumar Kishinchand)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寄送相對人之判決通知書因「查無此人」,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新加坡法院判決、退回信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僅設址於公司所在地,惟未實際於該址營業,有該分局民國113年8月2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48597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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