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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1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聲請人
敦南凱撒宮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曉妍
相對人
星華鐘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炎強
相對人
余峻明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建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建物等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959號判決原告敦南凱撒宮大樓管理委員會及許碧芬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及許碧芬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是以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及許碧芬負擔,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與許碧芬(為第一審原告及第二審上訴人)第一、二審各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8,800元、163,200元,合計272,000元,相對人應負擔5分之4即217,60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8,800元【計算式:217,600÷2,(按民法第271條規定,共同債權,其給付可分者,應各平均分受之,本件許碧芬未一併聲請,故按人數平均分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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