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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7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9 日

聲請人
交通部航港局
法定代理人
葉協隆
相對人
旺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卜善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47號(下稱第一審)事件判決,訴訟費用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餘五分之四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90元(經本院111年度補字第948號裁定核定,併參第一審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其中5分之4即6,872元【計算式:8,590元×4/5=6,872元】由相對人負擔,餘5分之1即1,718元【計算式:8,590元×1/5=1,718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另相對人已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2,885元(參第二審卷第17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其中5分之4即10,308元【計算式:12,885元×4/5=10,308元】由相對人自行負擔,餘5分之1即2,577元【計算式:12,885元×1/5=2,577元】得由相對人對聲請人為請求。是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得請求之訴訟費用經抵銷後為4,295元【計算式:6,872元-2,577元=4,295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29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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