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1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衍茂、楊政熹、同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王詠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楊政熹 相 對 人 同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詠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七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二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新臺幣陸拾萬元整,關於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238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60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7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公司登記事項表及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