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劍勲、方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張鈺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陳劍勲 相 對 人 方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鈺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壹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建 字第13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 ,餘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35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215元(計算式:11,350元×90%=10,21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