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帛詩華社區管理委員會、林昶騰、淳紳股份有限公司、沈瑋、明水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明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帛詩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昶騰 代 理 人 高亘瑩律師 相 對 人 淳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瑋 相 對 人 明水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零陸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帛詩華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上字第231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淳紳股份有限 公司、明水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9號駁回上訴確定,並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6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57號裁定核定),合計62,00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