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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定代理人
    林昶騰、沈瑋、陳明煒

  • 當事人
    帛詩華社區管理委員會淳紳股份有限公司明水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帛詩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昶騰 代 理 人 高亘瑩律師 相 對 人 淳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瑋 相 對 人 明水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零陸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帛詩華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上字第231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淳紳股份有限 公司、明水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9號駁回上訴確定,並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6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57號裁定核定),合計62,00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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