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鍾德美、威昇多媒體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鍾德美 相 對 人 威昇多媒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高楷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5545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652元,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4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其中百分之89即13,93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計算式:15,652元×89%=13,9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百分之1 1即1,722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15,652元×%=1,722元】 。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3,93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