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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4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4 日

聲請人
盛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賢
相對人
焺有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貳佰零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37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83號裁判確定。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焺有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72,餘由盛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2,098元、證人旅費1,800元,是相對人應負擔72%即269,207元【計算式:(372,098元+1,800元)×72%=269,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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