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48號
- 聲請人
-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任立中
- 相對人
- 三州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道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末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32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已廢止,又聲請人對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寄發存證信函,分別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暨退件憑證、戶籍謄本暨退件憑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且未選任清算人,此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即胡道瑋為法定清算人。嗣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覆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已廢止,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胡道瑋之住居所亦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