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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5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1 日

聲請人
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四川
代理人
劉啟貞
相對人
吳佩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佩珈、游智宇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吳佩珈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226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吳佩珈負擔。

二、查相對人吳佩珈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22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上開判決係命相對人吳佩珈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聲請游智宇一併負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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