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曾陳胡律師行關文俊律師 代 理 人 陳秋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沅洋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通知其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請與相對人間停止委任之通知、宣誓事項之意思表示,經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曾於113年9月4日向相對人沅洋有限公 司原登記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送達,經郵務 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次因相對人於113年9月23日變更登記地址,聲請人另於113年9月25日再向相對人新址「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寄送存證信函,經相對人於113年9 月27日收受,有卷附掛號回執可稽。復以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沅洋有限公司最新登記址「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訪查,由相對人法定 代理人謝尚亨在場受訪,可知相對人沅洋有限公司確實設立登記於上開住址,此有該分局113年11月21日新北警蘆刑字 第11344255220號函及最新公司登記事項表、法定代理人戶 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原聲請人提出之查無此人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