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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定代理人
    黃本立

  • 原告
    陳麒鈞卓韋辰葉竑爭林佟遙於坤霖鍾語軒陳彥儒王凱琳王佑誠鄭朝陽游淳鈞
  • 被告
    賽席爾商極光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13號 113年度司他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麒鈞 卓韋辰 葉竑爭 林佟遙 於坤霖 鍾語軒 陳彥儒 王凱琳 王佑誠 鄭朝陽 游淳鈞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賽席爾商極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本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6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 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1,295元(業經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5號裁定核定,併參第 一審卷第163頁本院民事庭通知函),依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6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21,295元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又因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業已繳納裁判費7,098元(參第一審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暫免繳納部分為14,197元,基於訴訟費用徵收之 經濟考量,此部分訴訟費用14,197元應由被告即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 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09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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