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胡學海、禾郅股份有限公司、鄭祺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禾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祺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80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2,920,000元整,其中關於相對人禾郅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80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860, 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北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執行, 曾先後提存新臺幣292萬元、86萬元,並分別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1805、18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