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定代理人楊仲萍、楊建傑
- 當事人黃種德、顏懿嵐、房地天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民安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黃種德 顏懿嵐 相 對 人 房地天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仲萍 相 對 人 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民安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楊建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54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顏懿嵐所提存之新臺 幣170,000元整,准予返還。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54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黃種德所提存之新臺 幣170,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黃種德、顏懿嵐前遵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272、1273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各曾提存新臺幣17萬元,並各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544、15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 押執行聲請已撤回,假扣押裁定亦經撤銷確定,該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確定證明書、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三、查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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