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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1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5 日

聲請人
邱濟羣
相對人
美商凱密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吳秋芬
相對人
黃受恩
代理人
陳威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美商凱密絲股份有限公司、黃受恩(下稱美商凱密絲公司)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06,538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25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判決確定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美商凱密絲公司、黃受恩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6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美商凱密絲公司及黃受恩於21日行使權利,其中美商凱密絲公司業已於111年3月3日廢止登記,以公司負責人吳秋芬為清算人,聲請人應向吳秋芬為送達。聲請人雖提出以吳秋芬為受通知人,並向公司登記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及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0○0號」寄送之存證信函,惟上開信函均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嗣經本院職權調查,吳秋芬均未實際居住上開二址,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回函可稽。另相對人黃受恩部分,聲請人雖對其戶籍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送達,惟黃受恩僅設籍該址未實際居住,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美商凱密絲公司及黃受恩之行使權利之通知,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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