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24號
- 聲請人
- 莊宛穎
- 相對人
- 張台瑩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523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9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全案確定,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第一審卷內可稽。
二、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470 元,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於113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8,523元(計算式:9,470×0.9),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