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台灣綠十字股份有限公司、林采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台灣綠十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采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毅有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517,000元,並以 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3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 之訴訟業經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 還提存物者,毋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北 簡字第11128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已獲全部勝訴 判決確定,有停止執行裁定、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自得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