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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6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3 日

聲請人
植肌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邦孝
相對人
開店一二三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晨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零九年度存字第一四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肆萬零陸佰伍拾玖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聲請人前本鈞108年度訴字第172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40,659元,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4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本案業已確定,且相對人已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並撤銷執行處分,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21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21號、109年度存字第1446號、109年度司執字第75966號、113年度司聲字第109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54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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