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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0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3 日

聲請人
郭君正
聲請人
許玉鴦
相對人
鍾宜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2,011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金字第142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更二字第13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14號裁判確定,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二、查聲請人繳納第一、三審裁判費各新臺幣(下同)128,952元、175,297元。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之4分之3即96,714元(128,952×75%)及第三審裁判費175,297元,合計272,011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500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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