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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1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5 日

聲請人
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雪惠
代理人
林秀卿律師
代理人
蔡沂真律師
相對人
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莉榛
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樓

魏芳瑜律師

張天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建字第31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本院一○六年度建字第三一六號事件部分:訴訟費用由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依判決比例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1,304元(參第一審卷一第1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本院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100分之96即145,252元【計算式:151,304元×96/100=145,2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相對人負擔,餘100分之4即6,052元【計算式:151,304元×6/100=6,052元】由聲請人負擔。次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陳稱其已清償聲請人請求之本件訴訟費用額,並提出核有聲請人大小章之收款收據在卷可稽,則依卷內資料形式上應得認定相對人已清償本件聲請人所請求之訴訟費用額。從而,尚難謂聲請人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故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末以,聲請人主張於本件原審(即本院106年度建字第316號)支出之鑑定費用550,000元,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均無本院囑託鑑定函、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回函或相關證明資料,顯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事件進行中支出之費用,本院尚難逕依聲請人陳述之金額予以列入計算,故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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