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定代理人廖尚文、張心悌
- 原告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同面額新臺幣41,100,000元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361號裁定,為供假扣押之擔保,曾提供新臺幣41,038,29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28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嗣迭經數次變更提存物,最後以113年度存字第4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定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民事裁定及提存書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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