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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6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2 日

聲請人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東發
相對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3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2,204,4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4、68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59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20萬元,嗣經鈞院113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變更提存物,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2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本案判決業已確定,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並提出民事判決書、提存書、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科案件繫屬查覆單在卷可憑,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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