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立錡澤宇生技有限公司李柏輝詹凱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許立錡 相 對 人 澤宇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棠欽 相 對 人 李柏輝 詹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訴字第2843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合先 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81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