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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3 日
  • 法定代理人
    邱君宇

  • 原告
    瀚悅行銷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瀚悅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君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群開發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訴字第565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 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66萬6,000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7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假執行所保全之請求,業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並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57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毋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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