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定代理人曹為實
-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曾語蘋
- 被告炭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曾語蘋 相 對 人 炭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奕鈞 相 對 人 牛亨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6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新臺幣1,000,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3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100萬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6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聲請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覆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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