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0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36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8 日

聲請人
孫浩庭
相對人
程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家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程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程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程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絴公司)及程絴公司法定代理人兼相對人李家宜登記之所在地郵寄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此公司及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以上均為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程絴公司登記所在地現址,相對人程絴公司已無實際營業,查訪該址管理員亦不知相對人程絴公司之現時地址,有中正一分局114年2月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43026410號函在卷可稽。從而,相對人程絴公司之所在地已處於不明之狀態,此部分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係向「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5」郵寄對相對人李家宜之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惟依相對人李家宜之戶籍謄本所載,其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5樓」,聲請人未對相對人李家宜之戶籍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李家宜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惟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