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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定代理人
    伍勝園、陳國輝、翁嘉駿

  • 原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高志明中百娛樂國際有限公司法人郭柏伸即奇逸空間設計工作室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59號 聲 請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勝園 相 對 人 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國輝 相 對 人 高志明 中百娛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嘉駿 相 對 人 郭柏伸即奇逸空間設計工作室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二○八○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五五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陸佰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五五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度訴字第4765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聲請 假執行,曾分別提存新臺幣324,600元、1,898,750元及948,150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519號、106年度存字第5521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20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中百娛樂國際有限公司、郭柏伸即奇逸空間設計工作室與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四庭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519號提存物;另因相對 人陳國輝於執行程序中清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又因假執行本案業已確定,其執行程序亦已終結,聲請人定21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2080號、107年度司執字第135938號、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519號、106年度存字第5521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02945號卷宗,本件兩造間 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之假執行宣告部分經上級審判決廢棄,執行程序亦已終結,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聲請人復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有臺灣士林、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另聲請人與相對人中百娛樂國際有限公司、郭柏伸即奇逸空間設計工作室之本案訴訟經部分和解成立,同意聲請人取回部分提存物,有聲請人提出之和解筆錄影本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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