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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8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5 日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林佩槿
相對人
璇甫顧問有限公司(原:璇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璇甫顧問有限公司、陳冠宏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冠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3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37,135元由被告璇甫顧問有限公司、陳冠宏連帶負擔84%,餘由被告陳冠宏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135元,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35號判決,其中84%即31,193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31,193元由被告即相對人璇甫顧問有限公司、陳冠宏連帶負擔【計算式:37,135元×84%=31,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16%即5,942元由被告陳冠宏負擔【計算式:37,135元×16%=5,942元】。從而,相對人璇甫顧問有限公司、陳冠宏應賠償聲請人之責任分擔及確定金額即如主文所示,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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