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3號
- 聲請人
- 張兆豐
-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0樓
- 相 對 人 寶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趙子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參佰參拾肆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53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97號判決改判,並諭知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部分請求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是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並已於112年10月4日確定。嗣後,又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除確定以外部分、第二審包含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以及第三審全部訴訟費用,其餘應由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總額如後附計算書,並由兩造依上開判決主文諭知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計算書所示。
四、又本院於113年2月23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經相對人聲明其於第一審已支出證人日旅費530元,依上開判決意旨,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389元【計算式:530-(00000000/00000000*530)=389元】。是以,為避免當事人相互為請求之訟累,經抵銷互負之給付金額後,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413,334元【計算式:413,723-389=413,33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計算書: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下為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目 聲請人已繳納之金額(元) 備註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元) 第一審裁判費用 113,376 第一審未確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518,705,故依上述金額計算訴訟費用為113,376 113,376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1,060 計算式: 11,518,705/43,153,771*1,060=283 283 第二審裁判費用 170,064 170,064 估價服務費用 100,000 100,000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 30,000 總額 414,500 413,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