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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6 日

聲請人
花南芳
相對人
陳銘祥

許國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三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3753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6萬元及6萬元,並分別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30號及111年度存字第16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判決證明書、提存書、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30號及111年度存字第1631號、112年度司聲字第1662號112年度司聲字第1663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81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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