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權可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林敬祥、賴怡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權可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敬祥 相 對 人 賴怡宏 車鈦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彩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壹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全字第1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2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撤銷假處分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230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15號及112年度司聲字第1830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