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9號
- 聲請人
- 中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泰山
- 相對人
- 開和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健章
- 相對人
- 周重信
- 相對人
- 周林淑女
- 相對人
- 周曉君
- 相對人
- 周重明
- 相對人
- 周重義
- 相對人
- 劉漣漪
- 相對人
- 周家豪
- 相對人
- 周家儀
- 相對人
- 劉周清子
- 相對人
- 周孝忠
- 相對人
- 周聯禎
- 相對人
- 周哲善
- 相對人
- 周湯眉月
周淑芳
周伶馨
周淑芬
林文正
林雯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開和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重信、周林淑女、周曉君、周重明、周重義、周家豪、劉漣漪、周家儀、劉周清子應公同共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孝忠、周聯禎、周哲善應公同共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湯眉月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玖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淑芬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玖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淑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玖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伶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文正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玖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雯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玖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84號(下稱第一審)事件判決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是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訴訟費用之負擔,其比例依後附表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382元(業經本院111年6月23日111年度補字第1299號裁定核定,參第一審卷第13頁及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不動產及戶籍謄本抄印費615元,合計42,997元,依第一審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兩造間訴訟費用之負擔金額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欄金額所示。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42,997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中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1/6 7,166元 2 開和企業有限公司 3/6 21,498元 3 周重信 1/6 7,166元 相對人間就該比例為公同共有。周重信等人為被繼承人周老成之繼承人。 4 周林淑女 5 周曉君 6 周重明 7 周重義 8 劉漣漪 9 周家豪 10 周家儀 11 劉周清子 12 周孝忠 1/24 1,792元 相對人間就該比例為公同共有。周孝忠等人為被繼承人周長卿之繼承人。 13 周聯禎 14 周哲善 15 周湯眉月 1/72 597元 16 周淑芬 1/72 597元 17 周淑芳 1/72 597元 18 周伶馨 1/24 1,792元 19 林文正 1/48 896元 20 林雯玲 1/48 8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