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手舞足道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妍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手舞足道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妍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中國地政研究所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全字第1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480,000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2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處分裁定經撤銷確定,執行法院亦已撤銷假處分命令,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 以上為影本)、存證信函及回證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其所持回證所載收件人為財團法人中國地震研究所,非本件相對人財團法人中國地政研究所,是以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