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萬泰物流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鄭毓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萬泰物流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毓文 代 理 人 李志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冠鈞商行即陳鐸文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冠鈞商行即陳鐸文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海商 字第4號民事判決,為聲請免為假執行,並辦理提存(鈞院112年度存字第57號)。茲因上開假執行之裁判業經廢棄,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之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提存物。 二、按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依本院111年度海 商字第4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惟查,該假 執行之宣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判決廢棄確定,應認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毋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