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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8 日

聲請人
萬泰物流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毓文
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冠鈞商行即陳鐸文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冠鈞商行即陳鐸文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海商字第4號民事判決,為聲請免為假執行,並辦理提存(鈞院112年度存字第57號)。茲因上開假執行之裁判業經廢棄,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之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提存物。

二、按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依本院111年度海商字第4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惟查,該假執行之宣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判決廢棄確定,應認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毋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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