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2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碧玉
- 代理人
- 黃珮芬
- 相對人
- 寶仲資訊服務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特別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 相對人
- 蕭嘉豪律師(即高寶中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相對人與蕭權君、劉美珍、許家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蕭嘉豪律師(即高寶中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高寶中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寶仲資訊服務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扶助人蕭權君、劉美珍、許家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金字第8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蕭嘉豪律師(即高寶中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高寶中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寶仲資訊服務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52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預納特別代理人所需之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0元,而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業經本院112年10月6日110年度金字第88號裁定核定為4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條第1項、第2項前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依第一審判決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蕭嘉豪律師(即高寶中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高寶中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寶仲資訊服務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相對人,故相對人蕭嘉豪律師(即高寶中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高寶中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寶仲資訊服務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