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01 日
- 當事人齊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趙畊遠、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何怡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齊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畊遠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何怡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聲字第22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 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8,000,000元,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6號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且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條及提存法第16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惟 提存物若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予以執行(查封)者,債務人(提存人)對提存物之處分權即受凍結(強制執行法第136條、第51條第2項參照),則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提存人,法院自不應裁定將該提存物返還提存人。否則提存人持該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提存所將無從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可資參照)。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01號、106年度司執 字第110352號卷宗,本件提存物現正由相對人聲請扣押上開提存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1日以北院英106司執卯字第110352號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按諸上 開判解,系爭提存物尚無從返還聲請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